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 黃振倫 被告 陳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8月9日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原告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於107年6月29日,被告竊取家中現金、金飾等貴重物品後離家出走,經原告於10
7年7月1日報警協尋失蹤人口,然被告迄今均未曾返家,原告現亦不知被告之聯絡方式及住處,兩造已未有往來,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為離婚判決。並聲明如主文內容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84年8月9日結婚,約定同住於前開住所,嗣因被告於107年離家迄今,兩造於此期間均未往來一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證;而被告經報失蹤人口後至今尚未尋獲,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月28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0870348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復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黃育森 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現在在何處,因為被告離家,已經一年沒有看到被告了,至於離家的原因被告並未向伊說過,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均不知悉被告現在人在何處,且被告離家時家中財物有遭人竊取之情事,而當時被告之財物及個人物品均有經打包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不告而別,不知去向,迄今已逾1年多未曾與原告聯繫,期間被告均未告知原告或子女其連絡方式及居住處所,致兩造無從聯絡,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家桐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