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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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聲請人 王淑花 非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相對人 王鈾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鈾鑫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王淑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 黃文國 育有二名子女即案外人 王萬霖 (於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與王萬霖已達成給付扶養費之調解)及相對人王鈾鑫,均約定從母姓,王萬霖及相對人王鈾鑫並均由聲請人扶養長大,聲請人現因罹重病,每週須洗腎三次,身體虛弱無法工作,堪認無謀生能力,另亦無其他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亟需子女扶養。惟王萬霖及相對人王鈾鑫俱已成年,從事模板工作,收入穩定,顯均具有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卻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104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668元,且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聲請人之二名子女即王萬霖及相對人王鈾鑫,應由上開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是以20,000元計列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每月即應給付聲請人10,000元。為此,請求相對人王鈾鑫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如1期逾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王鈾鑫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受扶養權利雖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為要件,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查,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3、104年度並無任何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9至30頁),是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與前配偶黃文國育有二子女即案外人王萬霖(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王鈾鑫(00年0月00日生)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案外人王萬霖及相對人王鈾鑫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位負
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依此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定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數額。又此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以及配偶相互間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配偶。經查,案外人王萬霖及相對人王鈾鑫二人對聲請人均負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又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王萬霖及相對人王鈾鑫於103、104年度之報稅所得,雖均為0元,惟王萬霖及相對人王鈾鑫分別為78年、00年生,正值青年,自均具有謀生能力,自不能僅因渠等一時收入不高或無業之工作狀況,即認定其將來之經濟條件,而聲請人之子王萬霖及相對人王鈾鑫對聲請人既負生活保持義務,且均有工作能力,自應平均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費。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是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從而,聲請人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104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668元為據,主張其每月至少需20,000元之生活費乙節,即屬可採;另聲請人現每月可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872元,有宜蘭縣政府106年2月6日府社救字第1060013406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家非調卷第39頁),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自應扣除該金額。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5,128元為適當(計算式:21,668-4,872=15,128),並由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二名子女即案外人王萬霖及相對人王鈾鑫,平均負擔上述費用,即每人每月負擔7,564元(計算式:15,128÷2=7,564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王鈾鑫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王鈾鑫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惟按法院就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準此,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係命相對人王鈾鑫按月給付定期金,為保護聲請人按時取得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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