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科處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莊璨陽 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傳喚出庭之證人傳票送達抗告人住居處時,抗告人甲○○正位居新竹地區,該傳票係本人之妻代為收受而非抗告人,抗告人實不知須於96年9月21日上午9時40分出庭作證,並無故意不到場之動機,原審逕以科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實屬過重,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7號被告莊璨陽殺人未遂等案件,於96年9月21日上午9時40分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甲○○到庭,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影本附卷可稽。而傳喚證人即抗告人甲○○之傳票經送達至其抗告狀所記載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係由其本人簽收,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堪認證人業經合法傳喚。抗告意旨所稱甲○○正位居新竹地區,該傳票係本人之妻代為收受而非抗告人云云,洵不可信;況縱然抗告人身處外地,惟其住居所仍在上開處所,亦不影響該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傳喚證人之傳票既經合法送達,證人自有義務到庭作證,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依照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