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號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規定,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乃聲請與附表編號1號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應減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犯罪日期│86.1月間至86.2月初某│90.04.02回溯24小時││年月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0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4516號│第241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0年度上更(一)字第│90年度易字第1660號││││126號│││實├─────────┼──────────┼──────────┤│審│判決日期│90.10.30│90.07.27│├─┼─────────┼──────────┼──────────┤│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90年度易字第166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08.11│90.08.27│├─┴─────────┼──────────┼──────────┤│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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