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27號
原告 吳瑞琳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吳寶鳳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113年度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陳吳寶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