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勞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勞簡字第4號

原告 葉瑞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蓓蓓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