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八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偽造之舊版壹仟元紙幣貳張(編號分為BZ三七九六五六DQ及EM三七九六五七LX)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行為,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查被告因現已有正當工作,此有耕莘動物醫院所開立工作證明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始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致犯此重罪,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尚未使用該等偽造之紙幣,對社會危害尚淺,檢察官復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件被告犯罪之情輕而法重,實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對社會之危害尚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按偽造之通用貨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二張偽造舊版壹仟元紙幣(編號分為BZ三七九六五六DQ及EM三七九六五七LX),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確屬偽鈔,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五九八一三號函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法官蕭清清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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