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5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2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9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佳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 張盛華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108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某7-11便利商店」應更正為「108年5月1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7-11湖崗門市」及就「友人『 重博 』應更正為『 許重博 』」,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2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審酌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之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之負擔條件│├───────────────────────────┤│張佳綺應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前給付張盛華新臺幣(下同)││8萬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54號被告張佳綺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
弄0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盛華,佯稱係其友人「重博」,稱因現在在談生意,缺新臺幣(下同)12萬元,需向其調急,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匯款12萬元至張佳綺申設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張盛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佳綺於警詢及│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偵查中之供述│、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並約定出租該││││帳戶一本存簿可獲取││││報酬3萬元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盛華│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於警詢之證述│欺,因而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三│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開│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之事實。│││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予││││詐騙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四│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與名為 蔡夏 │││14張、租賃合約書翻│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拍畫面1份│人約定將上開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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