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王羨惠 被告 沈韻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2、3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10年8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帳款91萬9,350元,及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華南商業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何明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