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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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2號原告 賴彥輝
賴東亮 上列原告賴彥輝、賴東亮與被告 鄭安書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而系爭不動產原告賴彥輝、賴東亮之應有部分各為19/50、1/5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原告賴彥輝、賴東亮因分割所得利益即其應有部分之價額合計3,395,68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翊芳附表:
一、系爭不動產編號地號總面積(平方公尺)111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56.22151,000賴彥輝19/50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56.22151,000賴東亮1/50
二、原告賴彥輝、賴東亮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56.22平方公尺×11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1,000元×原告賴彥輝權利範圍(19/50)+56.22平方公尺×11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1,000元×原告賴東亮權利範圍(1/50)=3,395,6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