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0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游子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子毅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先由新北市○○區○○街○○巷○○○○○○街00巷00號旁之巷弄內,並欲向前左轉行駛景平路278巷16弄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游子毅竟疏未注意禮讓左方直行車輛,遂駕駛本案汽車貿然進行左轉,適 陳永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景平路278巷16弄往大勇街方向直行,因陳永騰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發覺本案汽車時雖緊急煞車,惟本案機車仍失控倒地向前滑行並擦撞本案汽車左前車身,陳永騰因而受有右橈骨頭骨折、右手腕挫傷合併末端橈尺關節不穩定、右肩及上肢挫傷、左膝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游子毅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子毅自首暨陳永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子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102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禮讓左方直行車輛,即駕駛本案汽車貿然進行左轉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縱告訴人同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亦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橈骨頭骨折、右手腕挫傷合併末端橈尺關節不穩定、右肩及上肢挫傷、左膝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勢,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陳永騰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