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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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相對人即債務人泰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六五九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34條得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
查本件相對人泰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致公司)業已解散,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見卷第1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泰致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北院 木民科貞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25、44頁);惟相對人泰致公司於100年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於即日起解散,並選任林裕泰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此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影本附卷可證(見卷第42頁),相對人既以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林裕泰為清算人,則聲請人以林裕泰為相對人泰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5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4年執全647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相對人泰致公司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15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4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㈠字第78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而本院執行處亦於95年5月3日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發函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冬102年度司聲字第554號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4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12月25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102年12月25日新院千民慎102年度慎字第31817號函各1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計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