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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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8號
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0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景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玖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玖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景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以87年度易字第301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7月2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2號、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3月、10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3日,於102年
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中午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稍後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9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阮崇義 住處執行搜索,因楊景揮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舅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稍後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廢棄空屋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前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共計0.3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9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核與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號案件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2880
2號)所載起訴事實完全相同(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號卷第2至3頁起訴書、第25至26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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