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月
廖淳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麗月(下稱被告黃麗月)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上午9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駛出,本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介壽路2段,並在介壽路2段外側車道上停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廖淳美(下稱被告廖淳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段外側車道往大溪區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黃麗月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廖淳美則因此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縱膈腔水瘤、疑似肝內血腫、腹壁挫傷、右下肢挫擦傷、胸部挫傷、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麗月、廖淳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黃麗月、廖淳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均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3頁、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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