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楊惠強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廷翰 律師相對人 楊智超 相對人 楊惠生 相對人 林美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0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8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法院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1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8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48號及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43號卷宗及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06號(內含97年度審重訴字第240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原假處分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駁回,再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新北、嘉義及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