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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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2號
原告 陳柏宇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