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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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1號

原告 蔡筱潔 住○○市○里區○○路000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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