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74號
原告 蕭博仁
被告 黃世穎 即木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 吳嘉霖 ,因吳嘉霖向原告借款,吳嘉霖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因吳嘉霖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伊,故系爭支票才會跳票,吳嘉霖要交付票款給伊,伊才願意給付票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等情。被告雖抗辯其當初係交付系爭支票予吳嘉霖,並非原告,吳嘉霖未交付票款,故伊無須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等語。惟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經原告持向付款銀行提示遭退票,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不因被告是否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或吳嘉霖而有所差別。是以,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木心企業社黃世穎
300,000元
111年5月18日
NA0000000
11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