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37號受裁定人即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再審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徵收之,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 柯淑娟 、甲○間聲請再審事件,經再審原告柯淑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後,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審原告因前開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而訴訟案件經本院97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再審被告甲○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應徵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婚字308號、96年度婚字第415號兩件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每件再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則兩件合計為6,0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既非對造,自無類推適用上開條文之必要,故毋庸按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