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下午3時39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福德街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指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違反刑事法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9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所屬內政部賑災專戶繳交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異議人業已依法履行繳納之義務,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詎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復就同一行為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異議人因酒駕被攔檢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如今監理機關要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無異剝奪異議人之工作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10月22日下午3時39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福德街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規定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乙節,業據異議人坦認不諱,並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所屬內政部賑災專戶支付20,000元確定,而異議人業於99年2月2日向國庫所屬內政部賑災專戶繳交第一期款項4,100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三)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課予負擔。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即無得為罰鍰行政裁罰之餘地。
五、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緩起訴期間於99年12月22日方始屆滿,已詳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表示不服,然於異議人刑事處罰之刑罰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45,000元罰鍰之處分,依前揭說明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六、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經查:異議人甲○○現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於88年6月25日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又95年9月22日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取得等節,此有中壢監理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因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經酒精檢測呼氣直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揆諸前開修法經過及說明,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法僅得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異議人既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本即無從繳交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亦不能僅因異議人無該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並將剝奪異議人職業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
七、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是本件執行層面上,究應由監理單位於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記自何時起執行該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一年之權利?或由監理單位再研究重新製發一張駕駛執照,其內表示已經考領之各級駕照,若於酒醉駕駛之違規時,處分內容可顯示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如在高一級「職業駕駛執照」內註記得以辨識駕駛人受處分情形之方法,以達規範受處分人一年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目的,此均屬監理單位執行吊扣駕照之技術問題,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該執行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罰應參加道安講習處分部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一事不二罰」之行政法理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異議人已受緩起訴處分履行部分處分金4,100元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及異議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逕為罰鍰45,000元及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即難認合法。另原處分關於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裁處內容,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且異議人對其中罰鍰部分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表明不服之旨如前,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