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55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陳建旻 被告 黃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
100年12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5,414元(內含消費帳款49,633元、循環利息5,781元)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