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53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告 彭根旺 原住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323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
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