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松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彭松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①102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2年度審易字第
7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4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上午8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5年5月14日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松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2頁、易字卷第39、46頁),復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出具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毒偵卷第8-10頁),而被告親採封箴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彭松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築板模工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