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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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06號原告 蔡明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乃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8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路○○○巷口進行迴轉時,左側車身不慎碰撞訴外人 詹鎔銜 所有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商店前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機車)致其倒地毀損而肇事,惟原告卻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駛離。嗣經訴外人詹鎔銜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檢視新北市○○區○○○路○○○號商店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乃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07年5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人於4月28日晚間7點15分,駕車行○○○區○○○路○○
○巷口進行迴轉,惟因天色昏暗,不慎碰觸路口違規停放於紅線區之機車,致該機車倒下,當時立刻下車將該機車扶起,經檢查後發現並無肉眼可看出明顯損傷之處,僅後視鏡脫離,先將後視鏡撿起放於機車上,考量當時天色昏暗,加上路口僅為雙向道,故先行將車開往前方50米左右可臨時停車處,並透過後視鏡觀察該機車車主是否出現,惟等候約莫15分鐘後並無發現,加上車上還載有妻子及妻子大姊及其一對年幼子女,擔心影響晚餐時間,故先行離去。
⒉本人確實並未留下聯絡方式於該機車上,也未及時報案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實因以下幾點:
⑴本人以為該機車為紅線違停於路口迴轉半徑之內,已違
規在先,且通常機車停車也很容易在移車時,碰倒旁邊之自行車或機車,一般就是直接扶起,並不會想到要以「肇事」處理,或留在現場。
⑵本人收到通知時,已經是5月15日,距事發當時已逾將
近3周之久,且並非通知本人,而是通知本人之姊夫,據承辦警員說法,依車牌向監理處調閱資料,本人留存於監理處之資料不全,故無法及時聯絡上。但本人歷年各項車籍資料均按實登錄,也曾收過汽車罰單,各項稅款均按時繳納,從來沒有超過一周以上未通知到的紀錄,故無法接受事發到收到通知已逾3周之事實。
⑶一般路口24小時監視錄影器仍採循環錄影,沒有特請,
錄影資料無法保存太久,而5月16日到案時,也將上述兩項情況告知舉發警員,但該警員也沒有再去查證本人臨停於前方之事實,也無法明確合理說明為何事發逾3周才通知本人到案說明,導致無法及時確認本人其實並未離開現場,只是駕車臨停於該地點前方50米處,確實等候15分鐘才離開。
⑷本人依上述內容提起申訴,但得到回應確並無針對上述
內容回應,僅再次重申本人確實「肇事逃逸」,本人實難接受。
⒊綜上所述,本人以為此事件有違規之事實,但並無「肇事
逃逸」如此嚴重之違規認定,民事部分已依對方要求支付機車修理費,刑事部分懇求法官酌情處理,重新考量裁決內容。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
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僅記載○○○區○○○路○○○巷」,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新北市○○區○○○路○○○巷口」,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汽車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時將倒下之機車扶起
後,尚在前方等待約15分鐘後方離去…」等語置辯。惟查,對於原告於肇事後是否有停留該地等待15分鐘,由採證影片並無從證明原告所言屬實,且即便原告確實曾停留,惟其未報警或留下聯絡資訊,則其行為實質上與逃逸並無二致,是其主張尚無法令其免罰。
⒊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撞倒訴外人所有之機車,並致該機車無法發動,車身左半部受損,後照鏡脫落,而原告僅下車扶起該機車,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資料以便事故相對人求償,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仍屬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無疑。
⒋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逃逸之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幀、舉發地點路口照片6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82頁、第85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後述〉(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故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違規車種為「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
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⒊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原告所駕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代號為A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代號為B車)一、【檔名:民安西路310號往民安西路266巷方向全景.(101_2)-(R102-G05-042-D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5:58,在民安西路上公車後方的第二輛自用小客車(A車)往前行駛,左轉進入民安西路266,在巷口先向後退後停止,可看到A車駕駛人上車後,A車隨即向後倒車退到民安西路上離去。』。二、【檔名:MOV_0002】勘驗結果為:「於畫面顯示時間2018/04/2819:04:22,一輛自用小客車(A車)畫面右邊向左轉進入民安西路266巷內,隨即向後倒車,於倒車過程中A車左前車頭撞擊停在路口轉角處的一輛機車(B車),B車倒地連同安全帽掉落地面,A車向前行駛後停在民安西路266巷口,A車駕駛人下車察看,牽起倒地的B車並撿起安全帽置放於B車及後照視鏡A車駕駛人回到車上後,隨即駕駛A車往民安西路方向倒車,之後左轉民安西路向前行駛離去,A車於19時23分35秒有停下至19時24分01秒駕車才離開。」(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光碟所擷取的照片共19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7頁)。
⒋基上,依上開勘驗結果以觀,於系爭車輛碰撞系爭機車時
,系爭機車倒地,原告隨即下車查看並牽起倒地之系爭機車及撿起安全帽、後照鏡放回系爭機車上,足見原告主觀上對於其駕車發生擦撞「肇事」之客觀事實已有認識並明確「知悉」,原告既然身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肇事後自應知悉有「義務」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適當處置」(如留待肇事現場、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察機關等)。縱如原告所稱肇事後在前方約50公尺處臨時停車15分鐘,並以後視鏡觀看等待被害車主出現一事屬實,然原告肇事後已駕車離開現場約50公尺,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也未報警處理,客觀上已屬離開肇事現場,故構成「逃逸」之事實;況以一般之社會之通念,會紅線違規停車在商店前的車輛,可能是到商店內消費的顧客所暫停,或是店主及其家人朋友所停放,依常理一般會先到商店內詢問車主是否在店內?是否有人認識車主?甚或是借紙筆留下聯絡方式黏貼在機車上等富有積極的作為,以表示願意對被害車主負起賠償責任的意思。反觀本件原告於肇事後,只是將倒地的系爭機車牽起來停好,並撿起系爭機車上掉落的安全帽、後視鏡後放回系爭機車上,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肇事現場,並停在附近觀看被害車主是否出現,顯與常情有違。
⒌另原告所稱車上還載有妻子及妻子大姊及一對年幼子女,
擔心影響晚餐時間,故先行離去云云。查:本件原告既然是肇事者,依法於肇事後就有義務留待現場為適當處置,且依原告所述車上尚有兩位成年人可照看未成年子女,如擔心晚餐時間超過影響孩子發育,亦可請同車的妻子及妻子大姊帶孩子另行搭車前往餐廳用餐或先行回家休息,此不足以成為原告無法留待現場為適當處理的正當事由,故無從據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仍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