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89號原告 唐閙市 被告 鄭大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3月25日在中國大陸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曾於93年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脾氣不好,打牌輸錢即找原告出氣,且於94年1月間離家,表示欲返回大陸,惟其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已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等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老鄉 鄭潭玉 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不好,被告脾氣不好,會打原告出氣,被告來臺灣約
8個多月,在隔年農曆年前表示要回大陸看父親,之後就沒有回來,也不曾打電話關心原告等語明確。又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74989號函暨所檢送之案件查詢資料所載,被告並未遭管制入境,前於93年7月15日入境,嗣於94年3月4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婚後僅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月,且於94年3月4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分居已近6年,且與原告同住期間復有責打原告情事,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較大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