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487、4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寶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寶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部分:受刑人彭寶賢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884號、97年度審訴字第2803號、97年度審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10款前段均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附表二所示部分:受刑人彭寶賢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08號、97年度審簡第7511號、97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97年度審簡第7726號、99年度審訴第149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渠等與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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