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3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告 林芷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且已到期部份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原告聲請假執行相同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08月03日8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北勢寮路與陸豐橋口處,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 許靜文 所騎乘之926-NXD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送醫急救。
(二)被告所騎乘之MB6-986號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許靜文提出強制險失能給付申請,經診斷符合強制險第27條第1項第2款有關失能給付之相關規定,經原告現狀訪視暨醫務諮詢確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12-29)第11級之給付標準,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賠付強制險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並依強制險第29條規定,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許靜文與被告雖於109年10月8日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賠付許靜文120,000元整作為醫藥費、修車費、精神慰藉金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金,訴外人不能再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然許靜文與被告成立和解,且拋棄對訴外人其餘請求,並未經原告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依強制險第30條規定,此約定內容已妨礙原告之請求權,原告不受其效力之拘束,本件原告已給付許靜文失能給付270,000元,扣除前許靜文與被告和解時,許靜文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60,001元,則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209,999元(計算式:270,000元-60,001元=209,999元)。
(四)爰依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依保險契約賠付許靜文209,999元,依法取得代位權,惟原告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據,故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被告與許靜文前已達成和解,和解範圍為醫療險、修車費、精神慰撫金及本案所受之損害賠償金,且兩造同意拋棄本件車禍事故其他民事請求權,且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付許靜文完畢,此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422/286號調解書可憑。故許靜文已拋棄對被告其他民事請求權,即依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則原告遲於起訴時始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得以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拒絕對原告或許靜文再為賠償。且被告資力不佳,無能力賠償,如受不利判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2項規定為分期給付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許靜文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被告所騎乘之MB6-986號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許靜文提出強制險失能給付申請,經診斷符合強制險第27條第1項第2款有關失能給付之相關規定,原告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賠付強制險失能給付27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賠付資料表、車籍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被告因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原因,撞擊許靜文所騎乘之機車,故許靜文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許靜文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受理許靜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請求,並賠付失能給付270,000元,扣除前許靜文與被告和解時,許靜文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60,001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許靜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被告雖辯稱其已與許靜文成立調解等語,雖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422/286號調解書可稽,惟強制險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等字樣,而依上開調解書之記載,調解過程並無保險人即原告之參與,且亦無證據證明該調解有經原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不受被告與許靜文調解之拘束。
(四)再者,原告雖於起訴時始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標準,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許靜文雖經治療,然經醫師診斷,其右踝關節僵硬攣縮,背曲0度,蹠曲25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2-29項第1級之殘廢給付標準,又於許靜文於111年12月7日始向原告申請辦理此項強制險下肢機能障礙給付,原告並於1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出險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自111年10月26日認定殘廢後,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按,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被害人許靜文就系爭事故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此前揭警卷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堪認許靜文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其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46,999元(計算式:209999元×70%=14699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54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力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本院認被告如按月分期償還原告5,000元,亦可兼顧原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准如原告請求之同時,併命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期給付判決。
六、因分期給付之特性,本件原告勝訴且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相同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