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玉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玉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被告顏玉芳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玉芳與 楊鎧豪 前為男女朋友,顏玉芳係於酒店上班,後2人因故分手,雙方相約於民國101年3月5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228公園談判,詎顏玉芳竟夥同其於酒店認識之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雙方相約見面談判時,由上開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及持鐵棍毆打楊鎧豪,致楊鎧豪因而受有頭臉部、軀幹部、四肢部多處挫傷、頭部多處撕裂傷、臉部、雙下肢部多處擦傷、右側下頜骨、上頜骨及莖突處骨折、右手第二、三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鎧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鎧豪之證述。
(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