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正具保人周瑞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2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101年度執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瑞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瑞玲因被告林友正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
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4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經聲請人諭知准予分6期罰金,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後,被告分別於101年6月14日繳納17,000元、101年8月6日繳納15,000元、101年8月14日繳納3,000元後,即未再行繳納所餘罰金,聲請人因而依被告住、居所拘提被告未果,且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復被告、具保人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而無不能到場或不能協同被告到案之情事,有被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資料可按。是以,聲請人既踐行合法傳喚(因聲請人已於筆錄中記明應依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一期未繳得逕行拘提之法律效果)、拘提被告,並命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執行均未果,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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