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學苑典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惠昇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被上訴人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
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準用同法第
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不依程式,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間就學苑典藏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曾簽訂有系爭大廈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4條第2項約定,及附件服務人員薪資核定表備註欄所載,系爭大廈現場工作人員(含組長1人、大廳安管員3人及清潔維護1人等5人)之薪資,被上訴人僅係代理上訴人發放,98年8月份薪資被上訴人既未發放予訴外人即前組長 洪俊明 ,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原審既認98年11月間訴外人即前組長 蔡鎮遠 曠職日之薪資,上訴人得按比例扣減,毋庸給付被上訴人,乃間接承認被上訴人未給付予員工之薪資部分,上訴人亦不必給付予被上訴人,卻又認上訴人應給付98年8月份薪資予被上訴人,判決理由顯有不備及矛盾。㈡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員工足額薪資,就未足額給付部分,上訴人無給付被上訴人義務,並為抵銷之抗辯。就被上訴人未足額給付部分,證人 湯青松 於原審證述,其領取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系爭契約約定組長薪資為26,000元不符,原審判決就就證人證述與上訴人主張相符部分,未載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審就上訴人提出存款紀錄以證明湯青松未執行組長職務,未審酌及說明不採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關於清洗水塔費用抵銷抗辯部分,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補提供清洗水塔之服務,此有原審提出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僅因提前半個月解除契約(時間僅縮短約24分之1)卻可免除
3分之1義務,顯不符比例原則。㈤大樓管理公司對於大樓樓管人員之管理核心在於保全人員之選派與督導,其餘裝備支出為公司既有配備,且相關人員離職時須繳回,屬可重複回收利用之配備,占公司營運成本甚低,故本件關於人員督導考核之費用應佔服務費2分之1以上方屬合理,上訴人主張應抵銷之管理費用為2萬元,原審卻僅認8,500元,實屬過低不當。是原審判決顯有不當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四項第㈠至㈤點,依卷證資料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尚有67,679元之管理服務費未給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及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服務人員薪資核定表之約定,組長之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遇例假日休假,薪資金額為26,000元等情。且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8月17日洪俊明捲款潛逃後,已另由湯青松自98年8月18日起代理組長職缺至98年9月10日,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9點至下午6點等語,業經湯青松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就98年8月份及9月1日至11日之組長薪資35,533元,仍應為支付。又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零用金短缺1,996元、消毒除蟲費4,000元、98年11月間組長曠職4日扣薪3,467元、98年12月清潔人員曠職1日扣薪645元,以及被上訴人並未盡其督導、人員訓練及考核之義務,且於組長侵占公款後亦未依約提供法律諮詢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8,500元,共計18,608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071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而為爭執。依前揭所述,因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
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上訴理由,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何慧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