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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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至剛

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相對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各審級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店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第二審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前揭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前揭二審判決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然均未確定費用額,且該等判決係有執行力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凃寰宇

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5,290

經聲請人預納

2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010

經相對人預納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37,010

經聲請人預納

3

第二審裁判費

7,935

經相對人預納

4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旅費

530

經聲請人預納

5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旅費

530

經相對人預納

聲請人預納合計42,830元(計算式:5,290+37,010+530=4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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