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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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122號

原告 黃千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柏勳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767元(含本金10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4,767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惠萍

附表

本金

(新臺幣,單位:元)

利息起算日

起訴日

年利率

起訴前利息

100,000

110年2月5日

113年1月18日

5%

14,767

本金及起訴前利息總計

114,767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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