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購買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各10顆等物,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紅線停車為警盤查,又因車內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氣味,行跡可疑,經其同意後為警搜獲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各10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甲○○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另案處理)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扣案之系爭槍彈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7顆,係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7.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5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62369號槍彈鑑定書、99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99047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0頁),是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其中5顆均有殺傷力無誤。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至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各10顆非屬於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因子彈之彈頭、彈殼均未列入內政部
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情,亦有內政部99年8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67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購入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固僅論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然如前述,此部分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起訴事實擴張之法理,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且衡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沒收。再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業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鑑定試射時擊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各10顆本非違禁物是與本件無涉,業如前述,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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