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富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陸臺(含IC板陸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秉富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電子遊戲機6台(含IC板6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之物,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二)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秉富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40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6台(含IC板6塊)及現金4,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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