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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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肯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肯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肯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機車」之記載前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暨證據欄增列「證人 鄭承瀚 於警詢之證述、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7號被告張肯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肯賓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4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張肯賓行○○○鄉○○村○○路2之6號前時,不慎與鄭承瀚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張肯賓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鄭承瀚提出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張肯賓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肯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國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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