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信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並減刑為29日確定、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7號被告潘信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德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凌晨0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族路口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電動機車(未懸掛車牌)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號前,因尾燈不亮為警攔檢,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主任檢察官呂建興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