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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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金枝 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金枝自民國108年5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630,92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7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擔任居家照服員,每月所得約為34,085元,有薪資單可參,且高於勞保投保薪資31,800元,堪信屬實。惟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約11,362元,有本院107年8月30日屏院進民執癸字第107司執37786號執行命令可佐,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是以應予扣除,始得正確計算聲請人可支配所得,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22,763元(計算式:34,085-11,362=22,723)。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房租6,000元、膳食費15,000元、水電費2,500元、健保費642元、交通費1,200元、通訊費1,000元及雜支6,000元,共計32,34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末者,聲請人固稱需扶養其孫子女,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該扶養義務應由其孫子女之父母負擔,聲請人未提出事證釋明為何需負擔孫子女之扶養費,致本院無從審酌其孫子女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7,897元(計算式:22,763-14,866=7,897),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961,315元,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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