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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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犯賭博、行使偽造貨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之罪,其中第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8月1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11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暨第4、5行關於「坐落屏東縣○○鄉○○村○○段563及564地號漁塭內」之記載,更正為「坐落屏東縣○○鄉○○段563、564地號土地之漁塭旁」;暨第6行關於「30公尺,總重約10公斤」之記載,補充為「長約30公尺,總重約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如上所述各罪,甫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及其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不高,並已由被害人乙○○領回,且被害人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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