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昱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庭甄
訴訟代理人  買羽畇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6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又本件依減縮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
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2年9月11
日與原告簽立委託債務個別優惠分期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委託原告向被告債權銀行申請分期還款,依約被告
應給付原告辦理個別優惠分期還款之書狀費及撰寫還款計畫
書、債務養成表之代撰費用48,000元;並應於申請個別優惠
分期還款同時,支付原告委任送件及提供顧問服務之勞務報
酬42,000元。詎被告於案件尚在進行中即於102年9月17日
以口頭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應雙
方簽定本契約後,甲方(即被告)未經乙方(即原告)同意
,逕行終止本契約者,甲方需支付乙方違約金20,000元,而
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當依上開規定支付違約金20,000元
,另原告於受任期間,已依約替被告進行委託事項,亦已支
付高鐵車資2,660元、計程車資600元、電話費1,000元及
人事行政處理費1,000元,惟被告經原告催款,仍遲未履行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26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只有告知伊總價,並未提供專業財務規劃諮詢與顧問服
務,且委任期間僅為伊申請債權人清冊,衡諸原告相對勞務
之付出,伊願意支付原告1,500元之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2年9
月11日簽定系爭契約書,被告嗣於102年9月17日口頭向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1件影本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既認原告未具
備專業知識,無法妥善為其與債權銀行協商分期還款事宜,
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應於斯時即合法終止。又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除於102年9月14日向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債權人清冊外,尚未代被告向其債權
銀行申辦分期還款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申請書影本可佐,準此,被告於原告提供前揭服務後,始
於102年9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其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時
期顯不利於原告,被告復未舉證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終止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應雙方簽定本契
約後,甲方(即被告)未經乙方(即原告)同意,逕行終止
本契約者,甲方需支付乙方違約金20,000元。」等語,核上
開約定之性質應係兩造就有關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損害
賠償總額之預定,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規定,原告
完成委任事務所得請求之報酬為90,000元,然衡諸原告業已
提供之服務,暨其處理事務之繁簡等情,此項報酬之約定顯
屬偏高,且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未能繼續履行,原
告因此省卻本需處理委任事務相關事宜所需付出之人事、勞
務費用等情,堪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準此,依原
告自陳其於此所提供之服務僅為申請債權人清冊、當面或以
電話聯繫被告洽談系爭契約,並支出高鐵來回車資2,660元
等情,即衡以原告上開所已提供之勞務、時間、支出之相關
成本及人事費用,與原告因被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
害及預期報酬之收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
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計程車資600元
、人事行政處理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乙節,衡其性
質屬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原告復未提出確實支出之憑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
求,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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