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朝旭
被 告 劉文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朝旭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劉文義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長壽北二
巷」,應更正為「長壽路北二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