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 江家豪
練家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被告 陳奇鴻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家豪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練家樺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江家豪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江家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練家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練家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家豪新臺幣(下同)1,497,714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練家樺1,543,466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家豪1,597,419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練家樺2,449,912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上開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務農種植青蔥為業,農作時並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為其附隨義務載運農務機具往返工作處所。被告於107年3月7日17時30分許,為噴灑蔥田農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噴灑農藥機具,停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線道由西往東之宜蘭縣○○鄉○○路○段○○號路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在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方放置三角錐一個(僅頂端部分有一圈反光漆),未妥善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反光標識,且停車位置妨害同向車輛通行,仍貿然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道路後,前往蔥田噴灑農藥工作。上開自小貨車停用該車道(寬度約3.3公尺),妨害行經該處車輛正常之通行。該日18時30分許,原告之長子 江致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不幸撞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 致江致遠 身受多處重傷經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或簡稱羅東博愛醫院)急救,於同日19時48分死亡。被告所涉業務駕駛過失責任經鈞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照,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停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逕行停車,及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未妥善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反光標識。使江致遠騎乘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路段,未能及時發現被告停放該處之上開自小貨車,而追撞自小貨車左後方,致身受重傷死亡。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及過失甚明,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江家豪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215元、喪葬費用376,800元,並得請求扶養費用829,584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共計3,710,599元;原告練家樺得請求車輛損失費用3萬元,扶養費用2,398,446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共計4,928,446元,再者,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且原告二人業已各自領取強制險理賠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江家豪1,597,419元及原告練家樺2,449,912元。並聲明請求如前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215元、喪葬費用376,800元及車輛損失3萬元部分不爭執。
(二)依鈞院查調資產暨所得資料以觀,原告江家豪已有自用住宅,且現有正常工作,縱於退休後無工作收入,亦應可依法於退休後領得勞工退休金維持生活,是原告得否主張受扶養權利尚非無疑。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訴請扶養費用有據,則原告請求扶養費仍應扣除中間利息。又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他人扶養之情況,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練家樺無任何收入,僅原告江家豪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以維持全家5人之生活,顯見原告所需扶養費用應不若宜蘭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被告認為應以每月扶養費15,000元為計算基準較符合實情。
另原告江家豪既有工作能力且有財產,自應對其原告練家樺負扶養義務,是於原告江家豪年滿65歲前,應與原告之成年子女共同對原告練家樺負扶養義務,原告練家樺訴請給付扶養費時,漏未將原告江家豪列入扶養義務人自有未洽。再者,原告練家樺主張於111年5月前(即第二名子女年滿21歲前)由江致遠單獨負扶養義務,然江致遠107年始年滿20歲,以目前經濟環境觀之,難期江致遠有所能力扶養原告練家樺,為此懇請鈞院減輕扶養義務。
(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處於被動地位,且當時係因農事工作需載運相關器具始暫停路旁,又已設置警示標示,被告並非惡意阻撓交通,實無重大惡性。其次,被告名下雖有農地數筆,然實係繼承取得,總面積約兩甲半,惟現今務農收入有限,倘遇天候不佳更是血本無歸。此外,被告目前尚負債一百餘萬元,與配偶共同從事種稻農作,三名子女則均在學,經濟負擔甚重。綜合前情,懇請鈞院酌減精神慰撫金。
(四)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就本件車禍所為覆議結果,認應維持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文字應修正為「江致遠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照明之劃設有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陳奇鴻駕駛自小貨車,夜間於無照明之劃設有分向線路段停車,未妥設警示設施(警示不足),顯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江致遠既同為肇事因素,應屬與有過失之情形。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係靜止狀態,且已放置反光三角錐暨設置燈光,雖警示標示或有不足,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處於被動地位,倘非江致遠車速過快,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反應不及,當不致造成遺憾。為此,被告主張應負過失比例為40%。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務農種植青蔥為業,農作時並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為其附隨義務載運農務機具往返工作處所。被告於107年3月7日17時30分許,為噴灑蔥田農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噴灑農藥機具,停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線道由西往東之宜蘭縣○○鄉○○路○段○○號路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在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方放置三角錐一個(僅頂端部分有一圈反光漆),未妥善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反光標識,且停車位置妨害同向車輛通行,仍貿然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道路後,前往蔥田噴灑農藥工作。上開自小貨車停用該車道(寬度約3.3公尺),妨害行經該處車輛正常之通行。該日18時30分許,原告之長子江致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不幸撞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致江致遠身受多處重傷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救,於同日19時48分死亡,被告所涉業務駕駛過失責任經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原告2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付原告醫療費、喪葬費用、車損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經被告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子江致遠因被告過失致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敘如下:
1、原告主張原告江家豪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215元、喪葬費用376,800元及原告練家樺受有車輛損失3萬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聯合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羅東博愛醫院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孝恩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日翔奠儀用品開立之委託喪葬費用明細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機車市場行情資料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卷第5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江家豪醫療費用4,215元、喪葬費用376,800元及賠償原告練家樺車輛損失3萬元,為有理由。
2、扶養費部分:
A.原告江家豪部分:原告江家豪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3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3歲,參酌106年度宜蘭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5.46年,平均餘命之末日為142年8月22日。而經本院調閱原告江家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目前有薪資收入,又原告江家豪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輛,財產總額為1,658,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與原告江家豪住所地106年度宜蘭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1,941元相較,堪認原告江家豪於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惟於原告江家豪年滿65歲以後,考量個人生理達65歲時,於通常情形,如繼續工作,其體力及精神均難以負荷;而原告江家豪106年度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僅為其一時之財產狀況,尚難依此臆測原告江家豪65歲時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且衡以江致遠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過失不法之行為,而原告江家豪106年度之財產狀況,距原告江家豪65歲(即128年)尚有20餘年之久,其間原告江家豪財產變化難以預期;尤以原告江家豪65歲時,假令以其財產果不能維持生活,因囿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限制(民法第197條參照),原告江家豪已難再就扶養費部分對被告為請求,對其權利顯然影響重大,自不得令其承擔因未來財產狀況不明所生之不利益,因認原告江家豪請求被告賠償65歲以後之扶養費部分,尚屬有據。又原告江家豪自128年5月24日(屆滿65歲之日)起至142年8月22日(原告江家豪平均餘命末日)止得請求江致遠扶養期間,扶養義務人除原告練家樺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詳如後述)外,有江致遠、長女江○○、次女江○○、次子江○○共4人,江致遠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按宜蘭縣10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941元計算(即263,292元/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得請求扶養金額為721,82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B.原告練家樺方面:原告練家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7年3月7日江致遠死亡時為37歲,依106年度宜蘭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47.53年,亦即平均餘命之末日為154年9月16日。
而原告練家樺主張為江致遠之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受江致遠扶養之費用,而經本院調閱原告練家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顯見其並無薪資所得收入,而原告練家樺名下僅有汽車1輛,尚難認定其名下車輛得以變賣求現以供生活所需,是依原告練家樺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所需,而屬不能維持生活,則其自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而江致遠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3月7日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則原告練家樺應自107年9月21日(即江致遠年滿20歲之日)起至154年9月16日(即原告練家樺平均餘命末日)止始得請求江致遠扶養。衡以原告練家樺得請求江致遠扶養期間:①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6日(即長女江○○成年前1日)止,扶養義務人有江家豪、江致遠2人,江致遠應分擔2分之1;②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2年4月20日(即次女江○○成年前1日)止,扶養義務人有江家豪、江致遠、長女江○○3人,江致遠應分擔3分之1;③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28年1月22日(即次子江○○成年前1日)止,扶養義務人有江家豪、江致遠、長女江○○、次女江○○4人,江致遠應分擔4分之1;④自128年1月23日起至128年5月23日(即江家豪年滿65歲前1日)止,扶養義務人有江家豪、江致遠、長女江○○、次女江○○、次子江○○5人,江致遠應分擔5分之1;⑤自128年5月24日(即原告江家豪年滿65歲之日,本院認原告江家豪自斯日起不能預測有財產足以維生,有如前述)起至154年9月16日(即原告練家樺平均餘命)止,扶養義務人有江致遠、長女江○○、次女江○○、次子江○○4人,江致遠應分擔4分之1;按宜蘭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每月為21,941元計算(即263,292元/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扶養金額為2,420,986元(計算式詳如詳如附表二)為有理由,而原告練家樺僅請求2,398,446元,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二人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其正值19歲之子江致遠死亡,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江家豪現年43歲、有薪資所得收入,且尚有房屋1筆、田賦1筆,另原告練家樺現年37歲,目前無薪資收入,但有汽車1輛;被告現年50歲,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及田賦及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刑事卷宗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告2人所受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2人所請求之慰撫金,以各15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江家豪主張醫療費用4,215元、殯葬費376,800元、扶養費為721,82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602,844元;原告練家樺主張車輛損失3萬元、扶養費2,398,44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3,928,446元,為有理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誨、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江致遠駕駛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於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路邊停車,未妥善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而警示不足,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訴外人江致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路邊停車未妥善顯示停車燈光,警示不足,兩者同為肇事之原因,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江致遠則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經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江家豪為1,301,422元,原告練家樺為1,964,223元(計算式:2,602,844元×50%=1,301,360元,3,928,446×50%=1,964,223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保險理賠之部分。從而,本件原告江家豪及練家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01,422元(1,301,422元-1,000,000元=301,422元)、964,223元(1,964,223元-1,000,000元=964,22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7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家豪301,422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練家樺964,2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一:原告江家豪得請求江致遠給付之扶養費:
自128年5月24日(原告江家豪屆滿65歲之日)起至142年8月22日(原告江家豪平均餘命末日)之扶養費為721,82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263,292×10.00000000+(263,29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4=721,82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原告練家樺得請求江致遠給付之扶養費:
(一)自107年9月21日(即江致遠成年之日)起至110年5月16日(即長女江○○成年前1日)止之扶養費為334,732元【計算方式為:(263,292×1.00000000+(263,29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2=334,73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二)自110年5月17日(即長女江○○成年之日)起至112年4月20日(即次女江○○成年前1日)止之扶養費為165,166元【計算方式為:(263,292×1+(263,292×0.0000000)×(1.00000000-0))÷3=165,165.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8/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自112年4月21日(即次女江○○成年之日)起至128年1月22日(即次子江○○成年前1日)止之扶養費為779,443元【計算方式為:(263,292×11.00000000+(263,29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4=779,44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四)自128年1月23日(即次子江○○成年之日)起至128年5月23日(即原告江家豪年滿65歲前1日)止之扶養費為17,312元【計算方式為:(263,292×0+(263,292×0.00000000)×(1-0))÷5=17,312.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自128年5月24日(即原告江家豪年滿65歲之日)起至154年9月16日(即原告練家樺平均餘命)止之扶養費為1,124,333元【計算方式為:(263,292×16.00000000+(263,292×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4=1,124,33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六)合計:2,420,986元(334,732元+165,166元+779,443元+17,312元+1,124,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