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佳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之7房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7年4月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2公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支,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復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賓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78563ng/mL)及可待因(10556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93、4649號、91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再以105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多次入監執行,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