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賢選任辯護人陳柏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賢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所涉犯者均屬重罪,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原因,且若未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羈押,經延長羈押後,其2個月的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2年11月18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2年11月1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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