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昭牟被告張文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昭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曾昭牟因被告張文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刑保字第37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刑保字第37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 嗣聲 請人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被告住所地執行拘提,未能拘獲被告,又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7日花檢錦乙104執助218字第14043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1日北檢玉分(104執3077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以及被告與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