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相對人即原告 吳淇嘉 法定代理人 吳燕齡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許柏元
許修華 許富翔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吳淇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吳淇嘉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親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從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吳淇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吳淇嘉負擔,相對人即原告吳淇嘉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即為3,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