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被告 照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至106年1月向伊訂購管材、另件材料,伊已依約陸續交貨至被告所指示地點,截至106年9月29日止,被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860,525元,被告另開立發票日106年2月5日、面額542,018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貨款,詎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被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訂購單、出貨單、對帳單、物料訂購契約、報價單、訴外人東生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等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內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訂購單、出貨單、對帳單、本院卷第38至5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