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IENCHRISTOPHER(中文名:簡紹恩,美國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IENCHRISTOPHER(中文名:簡紹恩)係美商JSEMOTORSINC之負責人,從事汽車出口之業務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 孔令隼 於民國107年6月間委由被告CHIENCHRISTOPHER購買BENZC300車身號碼為55SWF4JBXGU157979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車款及費用等共計約美金3萬9千多元。告訴人孔令隼即按被告CHIENCHRISTOPHER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及金額,共計匯款新台幣(下同)133萬2514元予被告CHIENCHRISTOPHER,用以支付車款及其他費用等。被告CHIENCHRISTOPHER於取得前開款項後,於不詳時間以告訴人孔令隼所支付之款項購得系爭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系爭車輛出口至台灣交付與告訴人孔令隼,於同年11月13日將前開車輛出售予APEXAUTONETINC,而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孔令隼多次向被告CHIENCHRISTOPHER詢問車輛出口狀況,被告CH
IENCHRISTOPHER均以出口文件問題而藉詞推託,後告訴人孔令隼於同年11月30日於網路上發現系爭車輛出售之訊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CHIENCHRISTOPHER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罰權乃國家主權,原則上僅適用於本國主權所能及之法領域及對於本國人民適用,是我國刑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於刑法第3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復於同法第5條規定兼採保護主義,規定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內亂罪、外患罪、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罪、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毒品罪、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第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及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仍應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又於刑法第7條、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犯刑法第5、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基此,應於有前開刑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之情形,始能對於非本國人及非在本國法領域內之犯罪,適用我國刑法予以制裁。
三、經查,被告CHIENCHRISTOPHER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查,本案被告係美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其受告訴人孔令隼之委託,於108年9月間在美國購買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其為告訴人孔令隼所購買之上開車輛,於108年11月13日在美國出售予APEXAUTONETINC乙節,亦有被告與APEXAUTONETINC簽立之車輛轉讓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頁),而斯時被告並不在本國境內,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為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而本案既屬外國人在國外犯刑法第5條以外之罪,又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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