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27號原告 王登頡 被告 陳新旗
王素眞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新旗、王素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王素眞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6點45分許至新北市林口區下福139-2號洪福宮停車場內開車,竟遭被告陳新旗以原告與其弟弟有口角為由,將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腳膝蓋骨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無法正常工作,更需支出龐大醫藥費,術後亦需長期復健,身心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原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新旗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業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6號)。詎被告陳新旗為規避其所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竟以脫產避免強制執行之方法,於108年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王素眞,又於108年1月31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前開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素眞,本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素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前開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予以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新旗則以:就原告主張伊與其間所生毆打及法院刑事
判決確定之事實不爭執,惟新北地方法院就附帶民事賠償事件,將於108年12月13日判決,於上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開庭時,被告願以20萬元賠償原告,詎原告竟開出天價,被告實難接受,致未能和解。至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王素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事實,係因被告間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均為王素眞照顧小孩,才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王素眞,資以抵償一、二十年間王素眞照顧小孩之對價,會以贈與為由,係為節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素眞則以:被告陳新旗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係因伊與被告陳新旗夫妻關係存續間,被告陳新旗未在家負責,家中小孩、婆婆均為伊所照顧,就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被告陳新旗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新旗間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遭被告陳
新旗毆打成傷,嗣經法院刑事判決被告傷害罪確定,原告並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訴,案經移送民事庭審理中。又被告陳新旗於108年1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將之贈與被告王素眞,並經地政機關於108年1月31日登記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眞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本件被告陳新旗既於上開期日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新旗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為被告陳新旗之債權人,堪以認定,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新旗所有於108年1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王素眞所有,雖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實為被告間夫妻關係存續間,因被告陳新旗長期不在家,家中子女、婆婆均為被告王素眞所照顧,被告陳新旗移轉系爭不動產資為抵償被告陳新旗上開免於照顧之不當得利所得,又為減省賦稅,始以贈與為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王素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舉證證明,所為抗辯,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陳新旗
、王素眞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被告王素眞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編號│土地(建物)坐落位置│登記│面積│權利範圍││││次序│││├──┼────────────────┼──┼───┼────┤│01│臺中市○○區○○段○○○○○號│0003│73.24│1分之1│││││ 平方公 ││││││尺││├──┼────────────────┼──┼───┼────┤│02│臺中市○○區○○段○○○○○號│0003│66.00│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平方公││││126巷33弄12號)││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