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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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0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施秋妤 相對人 霍冠竹 債務人 廖籽順 即 廖智揚 關係人 廖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廖朝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向聲
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830,000元②2,5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36年5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廖籽順即廖智揚於106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2,80
0,000元,借款期限至121年5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2,465,63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訴外人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及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大甲區│義水││302│86.13│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254│臺中市大甲區義│002層加強磚造、│一層58.59││全部││││水段302地號│住家用│二層58.59│││││├───────┤│屋頂突出物││││││臺中市大甲區義││10.08││││││和一街133巷12││夾層16.29││││││弄19號││合計14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