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14號原告 周至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其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起訴狀未記載應予補正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交通裁決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原告訴狀所記載之被告有誤,應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請予以更正。
二、繳納裁判費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請予以補繳。
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鍾堯任